我国渔业安全法律体系(一)
概述
我国渔业安全法律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构成。
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等。
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简称《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
部门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简称《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简称《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渔业航标管理办法》、《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
法律
(一)《渔业法》
《渔业法》于1986年颁布实施,于2000年、2004年、2009年和2013年进行了4次修改,是我国渔业法规体系的基本法。该法涉及我国渔业发展基本方针、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保护和增殖、渔业管理监督等渔业生产和管理各方面内容,是我国渔业生产发展和渔业管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颁布实施,系《渔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对上位法有关事项的具体执行进行了细化。现行《渔业法》直接涉及渔业安全的规定较少,仅在第26条规定“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对渔船检验具体事项作出立法授权。国务院据此制定了《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25年6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渔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相对现行法增加了许多涉及渔业安全生产的规定,包括渔船适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船员、按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不得超核定航区航行和作业,以及不得篡改、隐瞒、销毁安全通导信息数据等,并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罚。
(二)《安全生产法 》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和基本法,自2002年颁布实施以来,历经三次修改,最新一次修改为2021年。该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投入、教育培训和隐患排查治理。政府监管部门则需强化监督职责,制定行业标准,严格执法检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法律还赋予从业人员知情权、拒绝危险作业权、紧急避险权等权利,同时规定其遵守安全规程的义务。2021年版新法提出“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明确“三管三必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明确提出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新法规定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并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安全生产法》与《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之间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对于《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专门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内容,特别法优先适用;未做规定则《安全生产法》中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以在渔业领域适用。例如,《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于高危行业的工作人员,必须为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针对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设定了罚则。海洋渔业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八大高危行业之一。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按规定为渔业船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援引《安全生产法》规定予以处罚。又如,《安全生产法》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及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渔业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此未作规定,故《安全生产法》上述规定对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可以适用。《渔业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相对现行法增加了许多涉及渔业安全生产的规定,包括渔船适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船员、按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以及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未来新法颁布后,相对于《安全生产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既是新法也是特别法,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安全生产法》将该法下的责任主体表述为“生产经营单位”,但未对其进行解释。一般情况下,将渔业生产企业理解为生产经营单位并无疑义。而此处要明确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渔业船舶可否视为“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渔民个体能否视为“生产经营单位”。渔业船舶属于物,严格来讲不能作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作为处罚对象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渔船显然既非公民也非法人。至于“非法人组织”,一般认为需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机构等。将渔业船舶认定为非法人组织,与《行政处罚法》存在一定不协调。但在执法实务中,将渔船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确有便利性。因为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变动很大,由于私下交易等原因,船舶证书载明的船东有时并不是船舶实际所有人或经营人,同一艘船还可能为多人共有。渔船的身份信息则相对固定,因为其拥有相对固定的船名船号,IMO编号和MMSI(九位码)等。如果《安全生产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扩张解释为包含渔船,则有利于简化责任主体识别,确保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落实,也有助于提升行政处罚执行效能。上述理解是否正确,尚待立法机关解释。至于渔民个体,应急管理部官网在回复公众留言时指出,《安全生产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各项规定。据此,若渔民个体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属于《安全生产法》适用对象。但除此之外的渔民个体,很难界定为“组织”,是否能适用该法亦有待澄明。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上交通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自1984年实施,于2021年完成首次全面修改。该法旨在规范从事海上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海洋权益。该法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为原则,明确船舶、设施所有人及经营人的主体责任,要求其配备适航船舶、合格船员,落实航行安全保障措施。政府部门需加强海域动态监管,完善通航环境评估、航标设置和交通服务系统,建立海上搜救和应急处置机制。法律还赋予船员安全保障权利,规定其接受专业培训、遵守航行规则的义务。
在监管职权方面,2021年版《海上交通安全法》承袭原法以渔港水域为界划分海事管理机构与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定,又新增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监督管理及渔船登记四项涉渔监督管理权。新规定确认了《船员条例》、《航标条例》及《船舶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下的商渔双轨制,也为《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及《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涉渔规章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四)《刑法》
《刑法》于1979年由全国人大颁布施行,于1997年修订,自1999年至2023年共有12个修正案。《刑法》中与渔业安全关系密切的共有3个罪名:交通肇事罪(第133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1款)和危险作业罪(第134条之一)。这三项罪名均为行政犯,以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为前提。其中,前2项罪名为结果犯,通常须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危险作业罪则为危险犯,当事人存在“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或者“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现实危险的,可以入刑。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及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渔船船东、船长及其他责任人员因渔船责任事故,或者擅自关闭、破坏、拆除北斗、AIS等安全通导设备,或者拒不执行渔业渔政部门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法作出的停止生产或整改决定,符合入刑标准的,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一)《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属于《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下位法,是规范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法规,1989年由国务院批准、原农业部发布,并于2011年、2017年2019年进行了3次修改。该条例适用于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旨在维护渔港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该条例明确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管,实施船舶登记、船员考核及安全检查等职责;要求渔业船舶须经检验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作业;强调船舶进出渔港须进行报告,遵守避碰规则;禁止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该条例还规定了事故报告处理等事项。
(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是我国规范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监督的行政法规,2003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旨在保障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条件。该条例明确了渔业船舶法定检验制度,覆盖设计、建造、营运全周期,要求在我国登记或即将登记的渔业船舶均须接受检验,规定了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等制度,检验内容包括船体结构以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2018年机构改革后,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国家层面由农业农村部调整为交通运输部,该条例实体内容仍然有效。
部门规章
(一)《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于2014年由原农业部颁布实施,于2017年和2022年进行了2次修改。该规章系依据《船员条例》第64条“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的授权制定,旨在规范渔业船员管理,保障海上作业安全与船员合法权益,是目前与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关系最密切、最有针对性的规章。该办法将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建立渔业船员培训及持证上岗制度,明确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长和船员所承担的职责,并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二)《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由原农业部于2000年制定,是规范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处罚的部门规章,主要对《海上交通安全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船舶无证航行、船员无证上岗、超载作业、违规装载危险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部分予以细化。
(三)《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由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原农业部于1996年联合颁布实施,旨在规范渔业船舶无线电通信秩序,保障海上作业安全与遇险救援效率。该规定明确渔业船舶须依法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强调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四)《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由原农业部于2008年颁布实施,对《海上交通安全法》和《航标条例》相关内容予以细化,明确了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等事项。
(五)《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于由原农业部于2012年颁布施行。该规定界定了水上安全事故的分类标准、报告程序和时限、调查权限与步骤、处理与问责机制等内容,旨在确保渔业船舶事故“及时、准确、完整报告,公平公正调查,依法从严处理”,并强化监督与责任追究,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秩序。
其他
国务院及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还颁布了《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商渔船碰撞重大安全隐患集中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加强水上运输和渔业船舶安全风险防控的意见》、《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农业农村部关于施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对渔业船舶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统计规定>的通知》、《农业部关于加强远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涉及渔业安全的法律文件。
除了上述国家层面文件之外,沿海部分省份还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些渔业安全地方立法,如《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
国际层面,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一系列适用于渔业安全管理的公约,包括《实施关于<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渔船安全国际公约>的1993年托雷莫利诺斯议定书条款的2012年开普敦协议》(简称《开普敦协定》)、《渔船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简称《渔船船员公约》)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也有部分内容适用于渔船。上述公约中,我国加入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与《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来源:渔业法律法规研究与咨询中心